申请人:哈克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63436号《关于第62501346号“HAK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025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151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决定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734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655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43779号“NEXTORI GINA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本院作出(2024)京行终8188号、(2024)京行终8189号二审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百德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一、二进行了商业使用。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应当撤销。该事实足以导致引证商标的效力状态发生改变,从而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故被诉决定因本案事实已经发生变更而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见第195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在“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围巾;领带;袜;腰带”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见第195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