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43345号“ULTRA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51784号“ULTRA DIESEL”商标、第79816111号“UL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包含“ULTRALAB”的商标已获得初步审定或成功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ULTRALAB”,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