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459499号“动力港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动力港湾 59459499

阅读:64567 2026-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震鑫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百诚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59459499号“动力港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动力火车”系列注册商标及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及登记,该苏打酒品牌经使用已具…

  申请人:广东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震鑫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百诚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59459499号“动力港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动力火车”系列注册商标及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及登记,该苏打酒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4060836号“动力火车 POWER STATION及图”商标、第14470213号“动力火车 POWER STATION及图”商标、第14470214号“动力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属于明显的复制抢注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动力火车”系列商标注册、续展、转让信息;2、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3、作品登记证书;4、包装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经营所需而独创的非固有词汇组合,独创性与显著性极强,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通过查询可知,在先大量“动力+XX”结构的商标都能够在第 33 类被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持续使用及宣传情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区分性,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动力港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动力火车”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同地域密切关联行业者,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其动力火车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予以登记,但本案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另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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