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230349号“谷隐渔歌GUYINYU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谷隐渔歌GUYINYUGE 73230349

阅读:108648 2026-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云端城乡产业运营(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73230349号“谷隐渔歌GUYINYU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云端城乡产业运营(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73230349号“谷隐渔歌GUYINYU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2682号“谷歌”商标、第1451705号“GOOGLE”商标、第5122681号“谷歌”商标、第1471705号“GOO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GOOGLE”的唯一对应翻译“谷歌”,且“GU GE”与申请人驰名商标“GOOGLE”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易误导公众并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为第42类“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第35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三、“谷歌”和“GOOGLE”作为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鉴于申请人商标“GOOGLE/谷歌”极强的独创性、显著性以及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谷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企图误导消费者,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申请人及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七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与维基百科上关于申请的介绍;申请人公司经审计的2018年年度报告;尼尔森统计报告及中文摘译;有关谷歌知名度、排名的报道;有关申请人公司所获奖项的报道;GOOGLE网站关于申请人公司启用中文搜索版的介绍;网络媒体对Google公司宣布“谷歌”中文名的报道;“谷歌中国”的介绍;GOOGLE产品的用户评价统计;有关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调研报告;有关谷歌搜索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地位的报告及报道;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公司AdWords广告服务的报道;中国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申请人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申请注册列表;申请人“GOOGLE”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报道、申请人“GOOGLE”和“谷歌”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及申请人“Google”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在先判决和裁定等;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业务范围及经营需要,多方位多类别进行的注册保护,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曾获得第十三条保护“GOOGLE”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人所述他人案件注册情况并非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当然依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行为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异议决定书;争议商标注册公告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名下“谷隐渔歌GUYINYUGE”商标列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11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典》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谷歌”、引证商标二、四“GOOGLE” 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但鉴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三“谷歌”、引证商标二、四“GOOGLE”存在差异,难谓对申请人所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谷歌”、“GOOGLE”具有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故申请人前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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