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市洁力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律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32144号“洁力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22193号、第42512233号、第510818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公司网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在工业机器人商品上未使用,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一、二在清洗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相关撤销复审已不予受理,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