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鲸科云(上海)清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十象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21556号“鲸科洗护JINGKEXIH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37351号商标、第237016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核心品牌的延伸保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鲸科洗护JINGKEXIHU”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人商标相互独立,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以及系列商标等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