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艾泽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98259号“MIS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57239号商标、第497812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重要核心品牌,其与申请人的联系也是紧密唯一的。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ISK”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包装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巾;厨房用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唯一的联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包装纸”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