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杰
委托代理人:潍坊炳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00091号“BASECAM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809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部分商品后,在“袜;脖套;护腿鞋罩;护踝鞋罩;鞋;运动鞋;旅游鞋;越野跑鞋;爬山鞋;登山鞋;拖鞋;登山拖鞋;靴;徒步靴;登山靴;日式木屐;凉鞋;头巾;围巾;腰带”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服装;男士服装”等服务上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骑自行车鞋;袜;头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志。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服;滑雪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服;滑雪服”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骑自行车鞋;袜;头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