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滁州辉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点亮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67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611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商品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商标禁用条款,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