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敖汉旗一斗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620702号“壹斗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48698号、第39489223号、第83414682号、第144976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申请状态,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状态,引证商标四处于期满未续展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原创构思,具有显著特征,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品牌。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挂面;食用淀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小米;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米;谷类制品;面粉;食用豆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挂面;食用淀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小米;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米;谷类制品;面粉;食用豆粉”。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谷类制品;面粉;食用豆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仅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