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西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贤(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56761号“太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936978号、第1380671号、第26967309号、第26983642号、第27857194号、第31159128号、第18208146号、第18208152号、第18208531号、第22589735号、第26976304号、第27513295号、第27528218号、第31155039号、第4749393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状态未定请求中止审理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至十二、十四、十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上述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水泥;安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地板;水泥;安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