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运通市场及发展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88922号“运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343697号、第17950037号、第20725865号、第24251139号、第22568906号、第806633号、第13742728号、第17710515号、第19705189号、第28682763号、第37381307号、第39550118号、第41470003号、第71732775A号、第71743740A号、第73800998号、第7423308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七至九、十三状态未定,请求中止审理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七、八、十三的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十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并生效。引证商标九在自动售票机、收银机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并生效,其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八、十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二、十四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二、十四至十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二、十四至十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二、十四至十七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二、十四至十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