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梅德美容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89817号“Prom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53021号、第24169147号、第41399535号、第13524478号、第3883585号、第32556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行业不同。引证商标一、五状态未定,请求中止审理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甲烤灯;指甲油LED烘干器;医用消毒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甲烤灯;指甲油LED烘干器;医用消毒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