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萃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前申请人:宋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96821号“萃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634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杭州萃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卫生护垫;医药制剂”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在其余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萃斯”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糖;医用营养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糖;医用营养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