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沙克江·太外克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99082号《关于第73942712号“希麦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12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9718号“希麦”商标、第53727958号“麦希尔”商标、第36993723号“希尔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且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属于3501、3508群组,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在3502、3503群组上的服务属于类似群组,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同时,诉争商标文字“希麦尔”与引证商标二“麦希尔”在文字构成、呼叫、予人整体印象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志。因此,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服务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除“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决定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希麦尔”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