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纳西亚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08444号“TENACIOUS ERGODYNE WORK GEAR EST. 198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13329号“TENACIOUS INSOLE”商标、第46707328号“添乐斯TENACI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维持注册,相关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重要识别部分“TENACIOUS”与引证商标一“TENACIOUS”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纺布、标识衣物用纺织品制标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巾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纺布、标识衣物用纺织品制标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