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04485号《关于第71467560号“麦麦会员 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75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22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被诉决定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27421803号、第26114011号、第32830232号、第38703118号、第40553380号、第41652863号、第43303309号、第18257905号、第30705277号、第50209083号、第707838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引证商标一、四、十一被撤销注册或驳回注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M及图”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八的权利人广州麦唛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6日被核准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通常不易对二者的商品提供主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除“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之外的服务上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九、十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上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使用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三、五、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上述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权利人已被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在案并无证明证明引证商标八的权利人在清算中已对其商标权利进行处理,亦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八已经提交转让申请、被核准转让或存在授权使用等仍然能够发挥来源识别作用的情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不易导致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在广告、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聘、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在其余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九、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十一经注册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根据法院判决,且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九、十、十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权利主体已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通常不易对二者的商品提供主体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货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销售展示货架出租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