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懂车族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69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04864A号、第18780968号、第3098915号、第71705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撤销申请中,请求中止审理。申请商标已经拥有了大量客户群体。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在“清洁;亮制剂”商品上未使用其在上述商品的注册已被撤销并生效,其在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已被撤销并生效。引证商标三在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并生效,在肥皂、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四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洗衣粉;彩妆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洗衣粉;彩妆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