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鲜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快点办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04515号“没牙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545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状态未定请求中止审理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在“玉米浆;粉丝(条);茶;蜂蜜;调味品”商品上未使用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其在糖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没牙伯”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燕(福州馄饨);年糕;春卷;包子;馄饨;糖;八宝饭;元宵”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粉丝(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