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宁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64527号“伊一烤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282983号“伊一不舍’只味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肉;蛋”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蔬菜色拉”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伊一”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伊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含有“烤鸭”,使用在“烤鸭”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