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格物致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97602号“IP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使用在第4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009280号“IPPRO”商标、第3433781号“IPRO”商标、第10322592号“爱普乐 I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状态未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查程序、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其在“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管理;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在地质研究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律研究;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知识产权咨询;通过网站提供法律服务信息;法律服务;调解;仲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人调查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法律研究;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知识产权咨询;通过网站提供法律服务信息;法律服务;调解;仲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