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国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05162号《关于第617720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96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此后,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再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66497号图形商标、第21625956号“凤凰佳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一审判决依据引证商标一、二当时的状态,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该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认为,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