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叠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咸阳市秦都区优鲜食品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3日对第78445242号“秦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恋与深空”游戏产品及游戏主角“秦彻”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先注册的9类第75585209号“秦彻”商标、28类第75609825号“秦彻”商标、41类第75589365号“秦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应予跨类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系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舆情;获奖记录及照片;引证商标所属作品推广及户外投屏统计记录;引证商标知名度信息整理集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不存在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不存在“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商标注册是出于真实的市场经营所需,不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设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产品实物包装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花椒粉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上、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对引证商标一至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