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60060号“煲珠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煲珠嬷 55960060

阅读:76936 2026-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温重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3日对第55960060号“煲珠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从2018年开始研发制作老红糖珍珠并注册了“煲珠公”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55214…

  申请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温重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3日对第55960060号“煲珠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从2018年开始研发制作老红糖珍珠并注册了“煲珠公”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55214414号“煲珠公”商标、第50487141号“煲珠婆”商标、第50479801号“煲珠”商标、第46233735号“煲珠公”商标、第55217063号“煲珠公”商标、第50485258号“煲珠妈”商标、第50476746号“煲珠佬”商标、第50467274号“煲珠姐”商标、第52581843号“煲珠珠”商标、第55229185号“煲珠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煲珠公”品牌的存在而却未进行合理规避,仍在关联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煲珠嬷”商标,难谓巧合和善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申请人“煲珠公”店铺的宣传介绍;

  2、申请人店铺记录;

  3、申请人对大众点评店铺记录进行公证的电子数据保管单;

  4、销售发票;

  5、申请人“煲珠公”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章;

  6、申请人“煲珠公老红糖珍珠奶茶”微博账号主页内容;

  7、网络媒体对“煲珠公”的宣传报道;

  8、在先案例;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或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五、十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茶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5960060号“煲珠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煲珠嬷 559600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76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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