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784026号“新贵妃醉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贵妃醉酒 28784026

阅读:101827 2026-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贵妃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忆嘉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湘潭鸿毅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31日对第28784026号“新贵妃醉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35980号“贵妃”商标、第36943…

申请人:四川省贵妃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忆嘉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湘潭鸿毅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31日对第28784026号“新贵妃醉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35980号“贵妃”商标、第3694398号“贵妃”商标、第3177381号“千年贵妃香”商标、第3177374号“贵妃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贵妃”商标真正权利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在中国成功注册且广泛推广使用“贵妃”商标,此商标已经广泛为公众所熟知,并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长期经营“贵妃”酒,“贵妃”作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群众基础,争议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贵妃”品牌在四川省乃至全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贵妃”商标的恶意抄袭,具有摹仿、复制申请人名下“贵妃”品牌的恶意,而被申请人转让及宣传此商标具有积极追求消费者误认以致误购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新贵妃醉酒”的行为,完全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五、争议商标中含有不规范汉字,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具有不良影响,且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纯属于“傍名牌”,其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官网、旗舰店等网络传播途径上推广使用-“贵妃”;2、提供2020年-2024年期间关于“贵妃”与客户之间销售往来发票;3、实际经营场所推广使用-“贵妃”;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使用和申请注册的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任何规定。争议商标是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目的而申请注册,并已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所提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湘潭市李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果酒;清酒(日本米酒);食用酒精;汽酒;白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2025年3月争议商标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长沙市忆嘉旺商贸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5年3月31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8年12月21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及请求应予以驳回。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文字不属于不规范汉字,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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