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664494号“徐记老山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徐记老山家 75664494

阅读:136110 2026-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文敏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长沙领智品牌营销策划合伙企业(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

  申请人:徐文敏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长沙领智品牌营销策划合伙企业(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第4364152号“徐记”商标、第1675914号“徐记及图”商标、第6100976号“徐记海鲜酒楼 XUJI SEAFOOD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6100977号“徐记海鲜 XUJI SEAFOOD及图”商标、第7106260号“徐记海鲜 XUJI SEAFOOD”商标、第28934579号“徐记海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徐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属同行业竞争者,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四、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徐记”系列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及商标授权书;2、所获荣誉;3、质量证明文件;4、徐记品牌及企业概况;5、徐记品牌文化及企业文化;6、徐记品牌使用情况;7、广告宣传资料等;8、部分商标注册证及部分转让证明;9、维权的部分法律文书;10、部分媒体报道;11、在先案件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徐记老山家”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5914号“徐记及图”、第4364152号“徐记”、第6100977号“徐记海鲜XUJI SEAFOOD及图”、第28934579号“徐记海鲜”等商标核定使用在原第42类“备办宴席”、第43类“咖啡馆”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文字均含有“徐记”,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64494号“徐记老山家”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设计而成,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1、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2、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服务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准使用在第42类“备办宴席”、第43类“餐馆;柜台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徐记老山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徐记”,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馆;柜台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复审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复审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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