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特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9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大型的药品及保健品生产企业,旗下拥有多个驰名及知名的品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76481200号“特瑞林”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4720027号“特瑞通”商标、第34714610号“特瑞宁”商标、第34737169号“特瑞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注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存在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部分荣誉及新闻报道;2、“特瑞通”药品在部分电商平台的详情及评价;3、“特瑞通”药品部分合同及回款明细等相关资料;4、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特瑞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20027号“特瑞通”、第34714610号“特瑞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治疗烧伤制剂”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37169号“特瑞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治疗烧伤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原料药;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生物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81200号“特瑞林”商标在“原料药;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生物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字号的使用,具有显著性,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公众不会误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带有“特瑞”二字的三字注册商标信息;3、“特瑞药业”商标证书;4、“特瑞药业”知名度及使用证据;5、申请人先于原异议人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特瑞药业”商标的证明;6、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并表明申请人提交的论述与事实相悖,均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生物制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5类"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保健袋;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生物制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程序,被异议商标在“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保健袋”商品上获准注册,在“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生物制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治疗烧伤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我局仅对被异议商标被不予注册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生物制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商品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被准予注册的“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保健袋”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被异议商标“特瑞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生物制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治疗烧伤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