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正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文玲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星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0日对第41597934号“珠江先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拥有合法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57296号“先锋及图”商标、第1566518号“先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外观近似度非常高,且争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申请人的业务种类相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申请人的业务范围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证书;2、相关协会证明;3、广告宣传费支出汇总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珠江先锋”是被申请人依照《商标法》的法定程序,合法提出申请并获准初审公告,并且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的商标,依法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二、争议商标“珠江先锋”与申请人5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资料,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在11类相关商品具有驰名商标资质。四、被申请人的产品上完全清清楚楚的标明被申请人的厂名、厂址、电话、说明书等内容,这与申请人专业从事通信行业是完全不同的,区别是显著的,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而造成误认和误购。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电吹风;电暖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电吹风;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电吹风;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电吹风;电暖器”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珠江先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文字部分“先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另,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先锋”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规定。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