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846136号“鹃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鹃城 76846136

阅读:103929 2026-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举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1日对第76846136号“鹃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国知名的调料品生产型企业,发展至今已有70余年历史。申请人“鹃城牌”郫县豆瓣全国知名,是郫县豆瓣中最具…

  申请人: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举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1日对第76846136号“鹃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国知名的调料品生产型企业,发展至今已有70余年历史。申请人“鹃城牌”郫县豆瓣全国知名,是郫县豆瓣中最具标志性的品牌,也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并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251308号“鹃城牌及图”商标、第147739号“鹃城 juan cheng pai及图”商标、第10625831号“鹃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恶意囤积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以及损害“鹃城牌”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及品牌所获资质证书、荣誉证据;2、申请人公司全貌及“鹃城牌”品牌产品;3、申请人“鹃城牌”品牌线上线下部分销售合同、市场占有率证明;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参展参会照片、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及“鹃城牌”品牌的新闻报道;6、在先案件裁定、决定;7、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于2012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豆瓣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鉴于其理由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豆瓣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获得保护,但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藉以知名豆瓣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6846136号“鹃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鹃城 7684613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75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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