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诗尼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产力(广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能盛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1日对第49644410号“曼尼诗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0797202号“诗尼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本身没有任何含义,且有新颖性和显著特征,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有多次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混乱,严重损害了申请人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2、申请人及品牌荣誉证据;3、申请人营业执照;4、引证商标注册证、转让、变更、续展证明;5、诗尼曼品牌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的证明;6、社会公益活动资料;7、媒体报道;8、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地域分布图、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及图片;9、关于认定“诗尼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餐具柜;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8年4月1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20类“碗柜;餐具柜;家具”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无效理由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在“碗柜;餐具柜;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曼尼诗丹”与引证商标“诗尼曼”文字构成相近,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藉以知名“碗柜;餐具柜;家具”商品具有关联,在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