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康明斯动力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9日对第71350526号“康明斯机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6667号“康明斯”商标、第53877039号“康明斯”商标、第14028874号“康明斯电力”商标、第4831097号“康明斯电力”商标、第5357639号“康明斯电力”商标、第4831112号“康明斯电力系统”商标、第4830939号“康明斯发电机组”商标、第21201643号“康明斯原厂再制造”商标、第5357640号“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商标、第5357625号“康明斯滤清系统”商标、第32432280号“KANGMINGSI”商标、第266275号“CUMMINS”商标、第53865656号“CUMMINS”商标、第6539932号“CUMMINS”商标、第10665736号“康明斯工业动力 Cummins Industrial Power及图”商标、第1669751号“康明斯电力系统 Cummins及图”商标、第4830932号“康明斯电力系统 Cummins及图”商标、第1669792号“Cummins及图”商标、第157527号“Cummins及图”商标、第6539931号“Cumm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康明斯”及CUMMINS、KANGMINGSI系列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发动机、发电机、发电机组等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显著性较高的驰名商标之抄袭模仿,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294457号“康明斯”商标、第146672号“Cummins及图”商标、第1691312号“CUMMINS”商标、第53878534号“Cumm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四)等在“发电机;发电机组”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康明斯”“CUMMINS”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五、申请人及其“康明斯”系列商标享誉全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绝无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毫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抄袭摹仿之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以及使用具有欺骗性,一旦维持注册,将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商标注册资料;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3、申请人出具的经公证的宣誓书;4、康明斯公司简介、名称变更证明、分支机构列表、发展史;5、康明斯2003-2020 年在财富500强的具体名次;6、康明斯及其产品商标简介;7、康明斯公司在中国各子公司、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华机构列表;8、关于康明斯有限公司代表和中国工程师们互访的报道;9、康明斯在华大事记及向资料;10、康明斯中国生产基地列表;11、康明斯(CUMMINS)发动机产品和技术研发大事记、康明斯技术研发简介;12、中国技术进口总公司与康明斯签订的许可证合同及相关报道;13、销售合同、销售发票;14、1998-2010康明斯年报及摘译;15、康明斯中国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财务报告;16、康明斯参与公益活动资料;17、康明斯参展资料及相关报道;18、康明斯生产的发动机展示册、企业宣传册;19、广告合同、广告图片资料;20、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国图检索结果;2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滤机;制革机;轮胎平衡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动机;制革机;筛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滤机;制革机;轮胎平衡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发动机;制革机;筛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康明斯机组”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所含“康明斯”“KANGMINGSI”“Cummins及图”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康明斯”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