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飞书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9日对第58737432号“飞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飞书”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完全一致,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实际经营业务高度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商标详情。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飞书”为被申请人旗下的知名办公软件,在申请人成立日前,经过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广泛宣传和使用,“飞书”在移动互联网高效办公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的“飞书”软件早于申请人成立日便已开始使用,争议商标来源于被申请人的“飞书”办公软件,相关消费者不会将二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无法成立。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优盘证据):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飞书”百度百科;3、飞翔资源网飞书下载页面;4、“飞书”相关媒体报道;5、七麦数据中版本记录;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在先案件决定、裁定;8、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飞书”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即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标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