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海誉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舞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97849号“海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56213号“海誉食品 HAIYU FOOD”商标、第81903350号“誉海堂”商标、第79174768号“HAIYU”商标、第76530111号“海誉食品 HAIYU 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门头照片、公众号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海誉”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