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穆尔鲍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益瑞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9日对第80777247号“IRC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与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国际注册第983484号“I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爱康/ICON”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牙科医疗行业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在先的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来自陕西咸阳,是一家销售医疗产品公司,而申请人的“爱康/ICON”系列产品的销售区域已经覆盖全国,基于医疗同行业、同地域特征应知或明知申请人“爱康/ICON”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混淆与误认,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德国DMG公司及其产品介绍;2、德国DMG化学医药集团公司北京代表处、DMG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恩斯特穆尔鲍尔有限公司与DMG化学医药集团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及中译文、恩斯特穆尔鲍尔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公证认证文件及中译文、申请人与德国DMG公司签署的《声明》及中译文;4、德国DMG化学医药集团公司与DMG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5、德国DMG公司中文产品目录/手册;6、“ICON”“DMG ICON”商标注册资料;7、引证商标注册资料;8、关于申请人ICON牙科渗透树脂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产品注册登记表、从药监局下载的注册信息;9、DMG中国零售商信息、销售协议、销售发票、形式发票及中译文;10、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缴款书;11、ICON爱康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和宣传册、ICON爱康产品的漫画宣传册;12、在中国知网上以“爱康渗透”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下载件、期刊文章下载件;13、百度以“ICON 渗透树脂”“爱康渗透”为关键词搜索结果打印;14、相关媒体报道;15、申请人签署的商标授权许可声明书及中译文;16、抖音、DMG官方微信公众号、其他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资料打印件;17、在先案件裁定、决定;1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2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用光洁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孔填塞材料;固定材料和牙模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孔填塞材料;固定材料和牙模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IRCON”与引证商标“ICO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牙用光洁剂”商品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