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天源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2日对第74550729号“SH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450213号“HLA”商标、第67593716号“HLA 海澜之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2、申请人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评为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公共利益及法律的权威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4、商标注册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复制摹仿他人注册商标,更不能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照片;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35类商标注册列表;
4、宣传销售证据;
5、所获荣誉证书;
6、在先维权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螺丝刀等商品上。我局于2025年4月7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成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