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原三晋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佰昇知识产权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50836号“星耀桃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30251号“星桃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91681号“星桃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星耀桃李”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