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236367号“拜蕾维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拜蕾维儿 41236367

阅读:100612 2026-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秀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允裳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41236367号“拜蕾维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6406413号“蕾薇尔 L'IEVEILL”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广州秀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允裳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41236367号“拜蕾维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6406413号“蕾薇尔 L'IEVE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在内衣等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蕾薇尔 L'IEVEILL”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工商信息、官方网站信息及获得的荣誉材料;

  2、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材料;

  3、产品照片及杂志广告照片、广告视频截图材料;

  4、媒体报道材料;

  5、经销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6、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在先案例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具有恶意。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部分证据未体现“蕾薇尔 L'IEVEILL”商标;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多数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认定条件。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因此,本案不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例外规定。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拜蕾维儿”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较少,不属于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1236367号“拜蕾维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拜蕾维儿 412363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75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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