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国庆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栖头鸭(广东)食品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转让人:广州栖头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69556631号“栖头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421501号“光头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转让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123件商标,涵盖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3、争议商标转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典》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转让人名下的商标主要为“栖头鸭”、“啃吾鸭”等商标,且上述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4、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主观恶意。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官方网站信息材料;
2、门店信息列表材料;
3、产品购销合同书材料;
4、门店、产品及包装照片材料;
5、百度推广服务协议书材料;
6、作品登记证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中的文字“栖”指鸟停在树上,泛指居住或停留。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鸭”指“鸭子,是一种养殖的家禽”。争议商标注册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2、争议商标中的“头鸭”通常指在鸭群中担任领导角色的鸭子,即个头较大,外貌威武,具有领导气概的鸭子。争议商标易使公众理解为“质量优质的鸭子或鸭肉”或者“鸭为野生鸭,且个头大,品质上乘”。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争议商标包含文字“鸭”,其注册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4、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自行改变了争议商标标识,属于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产生不良影响。5、申请人对“光头鸭”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6、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材料;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栖头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27日止。2025年7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广州栖头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民法通则》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相关规定已为《民法典》所吸收。《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已经体现在《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七条以及《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即使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同使用,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栖头鸭”并非固有词汇,其注册在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具备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栖头鸭”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栖头鸭”注册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栖头鸭”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其次,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栖头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共计63件商标,主要包括“栖头鸭”、“啃吾鸭”等商标,不属于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对相关事实及理由进行详细论述,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自行改变了争议商标标识,属于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产生不良影响”的主张属于商标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对于申请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