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安市东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扬知识产权服务(河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葫芦岛东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56328660号“东和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065799号“东和水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在先案例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冻、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玉米;蛋;牛奶制品;明胶;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冻;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未提交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数量较少,不属于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玉米;蛋;牛奶制品;明胶;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