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美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阳金美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泽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63656231号“君恒美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111906号“美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美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日用及酒店用陶瓷用具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明显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美地”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门店及产品照片材料;
2、产品购销合同书、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美地”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4、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5、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6、争议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及产品图片材料;
2、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部分之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厨房用具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陶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饮用器皿;家用器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陶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饮用器皿;家用器皿”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饮用器皿;家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类似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部分证据未体现商标信息;部分证据显示的“碗;盘;杯”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玻璃制品)”等其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玻璃制品)等其余商品上已在先使用“美地”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
争议商标“君恒美地”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其次,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2件商标,不属于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饮用器皿;家用器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