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259323号“久保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久保田 56259323

阅读:103850 2026-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久保田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董帅帅 委托代理人:河北仲善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56259323号“久保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2914号“久保田”商标(第7类)(以下称…

  申请人:株式会社久保田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董帅帅

  委托代理人:河北仲善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56259323号“久保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2914号“久保田”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61001号“久保田”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127067号“久保田”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318191号“久保田”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是知名农业器械制造商,其“久保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为“农业器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久保田”字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郑州天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与被申请人存在密切关联关系,上述主体不仅针对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久保田”反复抄袭、抢注,还抄袭、抢注“沃得”、“大疆”等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简介及报告书材料;

  2、世界500强企业排行榜材料;

  3、申请人中国关联企业的登记信息及官方网站页面信息材料;

  4、农业产品及配件产品照片材料;

  5、代理店铺分布图和名单、店面照片材料;

  6、财务审计报告书、经销协议及发票材料;

  7、国家图书馆杂志、报纸的文献调查材料;

  8、产品宣传册、宣传册制作协议书及发票材料;

  9、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材料;

  10、广告协议书、发票以及杂志、报纸、电视、展览会等广告宣传材料;

  11、关于“久保田”的互联网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12、“久保田”商标注册证明、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及荣誉证明等材料;

  13、“久保田”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裁决书材料;

  14、测量仪器、校准仪器等商品的介绍材料;

  15、被申请人等主体的工商信息及其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16、“沃得”、“大疆”等品牌的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并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之情形。6、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部分之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亦未投入实际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报告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材料。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久保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郑州天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2年9月26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长度测量仪器、计量仪表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6日止。2025年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郑州天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动机、发电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自动计量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久保田”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由汉字“久保田”构成,已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长度测量仪器、计量仪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农业器械、自动计量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相关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久保田”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长度测量仪器、计量仪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久保田”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进行审理。另,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向我局补充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补充期限,且补充证据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将其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其不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6259323号“久保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久保田 562593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75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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