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030695号“祥华美仑XIANGHUAMEIL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祥华美仑XIANGHUAMEILUN及图 76030695

阅读:14980 2026-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詹利群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5日对第76030695号“祥华美仑XIANGHUAMEIL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477707号“美华MEIHUA及图”商标、第3866668号…

  申请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詹利群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5日对第76030695号“祥华美仑XIANGHUAMEIL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477707号“美华MEIHUA及图”商标、第3866668号“华美HUAMEL及图”商标、第57911145号“美及图”商标、第6334345号“华美HUAMEL及图”商标、第3193888号“华美”商标、第1251110号“华美HUAMEI及图”商标、第9386661号“华美HUAMEI”商标、第15383886号“华美HUAMEI”商标、第58434918号“华美”商标、第17211449号“华美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注册商标,申请人是“美华”、“华美”、“华美君”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有恶意抢注商标和恶意抢占市场的行为,其行为已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仍在其他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合理竞争及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权。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在先裁定书;2、所获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2024年9月14日在第30类“咖啡;醋;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经设计的引证商标三(易被认读为“华美”)、引证商标四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糕点;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华美”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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