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宗安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礼斌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5日对第57241870号“草本舒及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舒极”系列品牌是申请人已注册使用在乳膏、凝胶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用于皮肤抑菌、妇科抑菌凝胶等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第43273004号“舒极膏”商标、第43253533号“舒极宝宝”商标、第56259921号“浦嘉舒极膏”商标、第56264249号“浦嘉舒极凝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系列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同时,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主观攀附故意,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有害于公序良俗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2、销售合同、发票及产品包装展示;3、交易记录;4、产品包装盒展示;5、裁定书、决定书;6、完税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7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7日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冷敷贴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冷敷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四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冷敷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冷敷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