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星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全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4日对第69147073号“彩云西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9160670A号“彩云之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25年1月14日在第29类“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肉;腌制蔬菜;萝卜干;鱼制食品;蛋;食品用果冻(非甜食);蔬菜罐头;食用油脂;肉罐头;家禽(非活);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为同一天,初审公告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时间,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腐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为同一天,但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腐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