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宿迁爱倍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63066号“千寻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22317号商标、第31505088号商标、第55007449号商标、第51990644号商标、第25109915号商标、第31529780号商标、第38514940号商标、第3845219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五、六、八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肉馅饼”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糖;肉馅饼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