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真实品牌集团-弗莱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26208号“弗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481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在“发饰品;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衣领托;编带”商品上予以撤销,其余商品仅构成申请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障碍,申请人接受贵局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17748号商标、第41055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七)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8925号商标、第9128519号商标、第6206254号商标、第764634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和撤销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发饰品;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衣领托;编带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拉链;服装扣;皮带扣;钮扣;鞋钩;鞋扣。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决定在帽;领带;手套(服装)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袜;婚纱。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经我局决定在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爬山鞋;鞋;帽;袜。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自愿接受申请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驳回,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连指手套;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连指手套;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