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亚通卓服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532790号“申工 BO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381217号“秧BOT及图”商标、第83375792号“秧BOT”商标、第83313000号“秧Bot”商标、第83041407号“Bot AI”商标、第28613151号“BotStudio”商标、第1479653号“BOT及图”商标、第80330573号“抖BOT”商标、第20705162号“B.O.O.T”商标、第16954918号“BBOT及图”商标、第68444642号“BOOT”商标、第44473999号“Bot Factory”商标、第44252964号“BotLab”商标、第56059932号“BOTS及图”商标、第78031805号“EBOTS及图”商标、第53447041号“BQT”商标、第23129460号“Bot Factory”商标、第76776803号“BQ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众号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2、截至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分析、材料测试、产品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一、十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一、十二、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开发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一、十二、十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BOT”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一、十二、十六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一、十二、十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一、十二、十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一、十二、十六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分析、材料测试、产品测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开发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