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池县莉馨花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兰州浩辰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娅特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对第70874364号“遇东篱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东篱里”商标品牌是申请人在先独创打造的商标品牌,经持续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752646号“东篱里”商标、第64766463号“东篱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申请人在先独创“东篱里”商标在花店经营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争议商标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独创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搭引证商标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违反公序良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微信账号截图;
2、东篱里花店营业执照、店铺内员工合影等;
3、花店老板论坛公众号特训营日常安排报道;
4、广告合同、销售合同、销售凭证、配送单;
5、申请人负责人李莉所获荣誉材料、朋友圈截图;
6、花店、门头及鲜花照片、花束照片;
7、侵权证据照片、调查处理申请书及侵权答复;
8、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9、抖音宣传视频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自然花等商品上。我局于2024年8月14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东篱里”标识,提交的合同亦缺乏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东篱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然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