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壮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安铁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声剑
委托代理人:上海米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4日对第79899531号“LIKEJUJ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LIKEJUJU”作为申请人独创的品牌标识,是申请人智力成果的结晶,具有高度的原创性及不可复制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及使用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高度联系,且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伪造申请书件签字的行为递交了第77072013号“LIKEJUJU”商标、第77072013号“LIKEJUJU”商标、第77072013号“LIKEJUJ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撤回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合伙人,明知申请人“LIKEJUJU”商标的存在,却依旧在相关商品上进行抢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微信沟通记录;店铺设计图;作品登记证书;合影照片;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引证商标详情及流程截图;广州不无到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众号及小红书分享的申请人“似酒 LIKEJUJU”店铺信息;申请人“似酒LIKEJUJU”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似酒饮品店及天河六运店店铺信息及消费者评价部分截图;申请人“似酒 LIKEJUJU”消费者在小红书平台的宣传截图;申请人“似酒 LIKEJUJU”PET透明杯和纸巾订购信息、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申请人的代表人,相反,申请人却是合伙组织的代表人,被申请人同样也是合伙组织的代表人,被申请人代表合伙组织申请的争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以及撤回都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沟通后,明知且同意的结果,被申请人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戴声剑与林壮鑫微信聊天记录;戴声剑和林壮鑫对话的录音图标的图片、部分截取录音图标的图片及语音识别文字版;戴声剑与中安铁代理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合影照片。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答辩,除申请理由外,申请人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职期间,负责对外联系及商标注册等事务,申请人基于信任将商标注册等核心事务委托其办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被申请人声称“以合伙组织代表人身份注册”,既无书面授权,也未取得申请人及第三人同意,属于典型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未履行受托职责,反而将申请人意图注册的商标恶意抢注于自己名下,在事后擅自撤回申请以掩盖其不当行为,主观恶意显著,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就包含“LIKEJUJU”标识在内的独创性美术作品,依法完成了版权登记,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直接复制、使用申请人享有版权的美术作品,并将其注册为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明确的著作权侵权。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依据。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人于2024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撤回,经核准,2024年5月21日准予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无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成立了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似酒饮品店,经营范围为餐饮业,其提交的店铺信息及消费者评价截图、小红书平台的宣传截图显示“似酒Likejuju”为其店铺名称。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似酒饮品店于2023年5月31日至2024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予以否认,被申请人应明知“似酒Likejuju”标识的存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似酒Likejuju”标识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旅馆、旅馆预订、餐厅、饭店服务与申请在先使用的餐饮业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的在先使用的餐饮业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以伪造的签名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评述。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直接复制、使用申请人享有版权的美术作品,并将其注册为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明确的著作权侵权”,但争议商标与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旅馆、旅馆预订、餐厅、饭店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