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省五台山梵仙山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珠光宝气寺愿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5日对第77614528号“梵仙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梵仙山”品牌历史悠久、知名度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西省,对申请人“梵仙山”商标的知名度是知晓的。申请人并未在网络平台搜索到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痕迹。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基本信息;
2、搜狗搜索“梵仙山”的结果截图;
3、“梵仙山”介绍截图及实景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14日在第26类刺绣品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
1、《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梵仙山”商标在刺绣品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此外,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中所依据的其他法条,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6日